第二章 申請書
- 第二條申請書格式
- (1)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2)商標註冊申請得指定用於商品及服務。
- (3) 不同商標應分別提出註冊申請。
- 第三條 申請書內容
- (1)申請書應包括
- 1.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如適用)之資料。
- 2.第六條所載之商標種類以及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載之商標圖樣複製;
- 3.第十四條所載指定註冊之商品及服務名稱。
-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載之申請日期不受影響。
- (2)申請書如
- 1.以較早之國外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提出是項優先權主張之聲明書,載明國外申請案之日期及申請國家;
- 2.以商展為由主張優先權者,應提出是項主張之聲明書,載明首次展覽及展示之日期。
- 兩個月內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不受影響。
- (1)申請書應包括
- 第四條 團體標章之申請
-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者,應提交是項聲明書。
- 第五條 申請人及其代理人資料
- (1)申請書應載明以下申請人資料:
- 1.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載明名字及姓氏,或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商業登記簿所載之公司名稱;
- 2.申請人如為法人或合夥實體,該法人或合夥實體之名稱;得使用慣用法定名稱之縮寫;
- 3. 申請人地址(街道、門牌號碼、郵遞區號、地區)。
- (2)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地址以外之送達地址,例如信箱地址,以及電話號碼、現有電子資料傳送方式,例如電傳複製機或電傳打字機。
- (3) 如申請案係由多名申請人提出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所有申請人。前段規定亦適用民法所述之合夥企業。
- (4) 申請人設址或設籍於海外者,應準用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地址,除地區外亦應包括國名。此外,如適用,應指明申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之行政區、省分或聯邦州,或所屬管轄之法律體系。
- (5)如專利局已經指定申請人號數,應註明於申請書中。
- (6) 如委託代理人者,應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規定。專利局如已經指定代理人號數或代理人之委任書號數,亦應載明。
- (1)申請書應載明以下申請人資料:
- 第六條 商標種類
-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商標將在註冊簿中登錄為:
- 1.文字商標 (第七條)
- 2.圖形商標(第八條)
- 3.立體商標(第九條
- 4.tracer mark(第十條
- 5.聲音商標(第十一條);或
- 6.其他商標種類(第十二條)
-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商標將在註冊簿中登錄為:
- 第七條 文字商標
- 如申請人說明該商標將以專利局一般使用之印刷字體註冊,申請書應檢附一般字體複製之商標圖樣(文字、數字或其他標示)。
- 第八條 圖形商標
- (1)申請人如說明該商標將以第七條項定義之文字標章之印刷複製方式註冊為結合文字與圖形之平面商標、或圖形商標或彩色商標,應於申請書中檢附相同平面商標圖樣四張。如欲申請彩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顏色。
- (2)商標圖樣應以堅韌方式複製於紙張,以確實使用之顏色及形狀表示,如係以黑白表示,其寬度不應超過九公分。商標圖樣不得以黏貼方式,且應無法刪除及以其他顏色覆蓋。
- (3)商標圖樣使用之紙張不應超過DIN [DeutscheIndustrie Norm (German format)]規定之A4格式(長29.7公分,寬21公分)。圖樣面積(印刷面積)不應超過26.2公分x 17公分。僅應單印刷面使用。左邊留空2.5公分。
- (4)凡商標之正確位置並非不說自明者,應在每一商標圖樣上註上方(toli)字樣。
- (5)申請書應包括商標之說明。
- 第九條 立體商標
- (1)申請註冊為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檢附相同平面商標圖樣四張。最多得提出六種不同角度之複製圖樣。如欲申請彩色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顏色。
- (2)複製之圖樣應使用紙張複印之照片或繪圖表示,以堅韌方式為之,並允許使用照相平版膠印、微縮影片(包括正確描繪輪廓之微縮膠捲片)以及電子影像儲存複製。
- (3) 凡以繪圖方式複製圖樣者,應以均勻墨色及清楚線條表示。立體商標得以影線及明暗表示。
- (4)商標圖樣應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5)申請書應包括商標之說明。
- 第十條 Tracer Marks
- (1)申請註冊為tracer mark,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
- (2)申請書應包括商標之說明及其種類。
- 第十一條 聲音商標
- (1) 申請註冊為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檢附相同平面商標圖樣四張。
- (2) 聲音商標應以慣用音符或,如因商標本質無法以音符表示者,以聲譜圖表示。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圖樣應準用之。
- (3)申請書應提出該聲音之複製。
- (4)申請書應包括商標之說明。
- (5) 專利局長應依據聲譜圖及用來說明聲音複製及格式化、掃瞄頻率、長音節拆分及放音時間等資料來決定圖樣之形式。
- 第十二條 其他商標種類
- (1)申請註冊為其他種類之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檢附相同平面商標圖樣四張。如欲申請彩色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顏色。
- (2) 商標圖樣應有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準用。
- (3)申請書應包括商標之說明。
- 第十三條 樣品
- 毋庸提供標示申請商標之樣品,或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二項之情形者,申請書無須檢附申請商標之樣品。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受影響。
- 第十四條 商品及服務名稱
- (1)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應參考分類表名稱(第十五條)。
- (2)無說明者,應儘量使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以字母順序排列之分類表名稱。其他名稱則儘量以一般交易過程中使用者為主。
- (3)指定商品及服務應按分類順序排列。
- 第十四條a 申請公告
- (1)已指定申請日之商標申請之公告(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包括以下資料:
- 1.申請號數;
- 2.收到申請之日期;
- 3.商標資料;
- 4.申請人主張之國外優先權資料(商標法第三十四條)、商展優先使用資料(商標法第三十五條)或依1993年12月20日歐市法規第40/94號第35條有關歐體商標(歐盟官方公報No. L11第一頁)規定而主張之時序資料;
- 5.申請人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6.凡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7.送達地址,同時指明代收送達者;
- 8.指定商品及服務之主要類別及其他類別(如適用)。
- (2)公告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1)已指定申請日之商標申請之公告(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包括以下資料:
- 第二條申請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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